法定代表人杜绍林,沈阳顺大长桥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东媚,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宁,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响水镇,注册号520200000023884。
法定代表人黄华,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兆雄,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沈阳顺大长桥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以双方需要进行调解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准许延期审理后,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顺大长桥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媚、陈宁,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兆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顺大长桥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常年合作单位,原告主要向被告提供输送带、阻燃带、接头胶等工矿产品。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1?915.53元(其中已开具发票货款为1?215?781.53元、未开具发票货款为736?134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1?915.5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8?183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71?380元;将诉讼请求3中的2015年1月1日变更为2015年6月1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输送带等工矿产品、传送带单价为910元/米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供应的输送带300米,价值273?000元,该笔货款未结算、未结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收货时间认可,对未进行结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3、财务记录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证据出自被告单位财务部门,显示被告欠付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为463?134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4、《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二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截止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73?703.53元;(2)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15?781.53元;(3)双方书面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为1?215?781.53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5、《航空货运单》复印件八份,拟证明原告多次以空运方式向被告供货,货物价值为387?81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本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1、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价款为45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货款2?00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起已经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因此被告并未差欠原告货款; 2、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主斜井运输机胶带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39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的多笔货款,但从原告的证据来看,无一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3、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和10月18日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的汇款和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仍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供货义务; 4、原告提交的《商品汇总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美国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所欠原告已开具发票和未开具发票的货款共计1?951?915.53元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6、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单位财务人员未签字、且原告单位也未确认,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在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预付了2?00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明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具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事实。2、《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支付表清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双方在2009年1月1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多笔货款共计1?200?000元,而该合同价款为396?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3、《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的汇款和300?000元承兑汇票,合计700?000元,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货物为皮带300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航空货运单》复印件八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真实供销货物详细情况的事实依据,仅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具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2、财务记录照片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二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5?781.53元的事实依据。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支付表清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回执单一份,被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从庭审质证的情况来看,被告以远远高于合同价款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有悖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实现其未差欠原告货款的证明目的的事实依据。同上理,该组证据反映的真实情况是原被告之间具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具有长期的供销合作往来,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工矿产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1年1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自2012年8月起,不再向被告提供货物。后经双方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双方买卖合同存续期间的账务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5?781.5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无固定期限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1?215?781.53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1?915.53元的诉讼请求应以庭审查明1?215?781.5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被告并未差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71?380元、并按上述利率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原告在被告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后并未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沈阳顺大长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15?781.5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阳顺大长桥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93.4元由被告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跃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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