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至刚,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祖友,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黄青平诉被告邓祖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友孝、赵瑜与人民陪审员何文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祖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被告以人民币130 000元的受让原告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桐梓县平发野禽养殖场”,协议中约定转让款在双方完成企业变更登记后三天内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2014年3月,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转让款,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5 00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清偿的48 000元的债务,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67 000元剩余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的余款67 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以13000元的价格将“桐梓县平发野禽养殖场”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将余款(被告已支付定金5000元)支付给原告。如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15 000元,加上此前被告为原告清偿债务48 000元,被告尚有67 000元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5 000元,此前被告为其清偿债务48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尚欠转让款67 000元,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祖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青平支付67 000元转让款。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邓祖友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雷 友 孝
审 判 员 赵 瑜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阳 志 坚
书 记 员 张苹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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