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成英与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4
原告高成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刚,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高成英与被告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做生意,向我出具《借条》借款48000元,《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48000元。

被告高志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8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成英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此款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成英借款本金4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志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严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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