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世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唐春雷,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晚霞,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洪彦,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高杰诉被告唐春雷、陈晚霞、吴洪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杰的委托代理人陇世燕、被告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晚霞、吴洪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唐春雷、陈晚霞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吴洪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又以还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吴洪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唐春雷、陈晚霞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2、由被告唐春雷、陈晚霞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上数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由被告吴洪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日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春雷、陈晚霞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唐春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已经扣除了24?500元的利息,实际打款不足450000元的质证意见。2、2014年5月21日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唐春雷、陈晚霞又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唐春雷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已经扣除了5?000元,实际打款不足100?000元的质证意见。
原告当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收条一份、承诺书二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等形式向被告唐春雷支付借款45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被告唐春雷95?000元及被告唐春雷、陈晚霞承诺按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唐春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收条中的22?500元的现金是作为利息扣减,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笔现金的质证意见。
被告唐春雷辩称,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总计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64?500元,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无法支付利息,对借款本金550?000元请求给予一定的期限还款。
被告唐春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唐春雷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信合回执单一份、贵州农信回执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卡卡转账单二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12?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款项是作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而并非偿还本金的质证意见。2、保存于被告唐春雷手机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24?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款项是偿还原告的利息而并非借款本金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晚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洪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2014年5月1日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2014年5月21日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收条一份、承诺书二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映证的事实是,被告唐春雷、陈晚霞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1日分二次向原告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双发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吴洪彦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被告唐春雷提交的中国信合回执单一份、贵州农信回执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卡卡转账单二份、保存于被告唐春雷手机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通过上述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37?000元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唐春雷、陈晚霞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吴洪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又以还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吴洪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至今,被告唐春雷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64?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春雷、陈晚霞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的借款55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唐春雷、陈晚霞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利息放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唐春雷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的约定是对借款人因出借借款造成的损失的弥补方式,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唐春雷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4?500元,足以弥补原告因向被告唐春雷、陈晚霞出借借款550?000元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唐春雷、陈晚霞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上数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吴洪彦应对被告唐春雷、陈晚霞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吴洪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春雷、陈晚霞共同向原告王高杰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吴洪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唐春雷、陈晚霞、吴洪彦各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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