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宴太辉,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盛冬,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廖东莉,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小刚。
负责人代云飞。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勇与被告张盛冬、廖东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的委托代理人宴太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冬、廖东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张盛冬驾驶贵xx号小型轿车,在红花岗区海风路加油站路段与我乘坐的渝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及杨荣、饶志琴受伤。事后肇事者张盛冬逃逸,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22868.2元,护理费2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28329元,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我母已死亡,故只主张32034.74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已生效的(2013)红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红民一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只需赔偿交强险2.2万元,商业险10万元,共12.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张盛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廖东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张盛冬驾驶贵xx号小型轿车从万里路沿海风路往丝织厂方向行驶。当行至海风路口加油站路段时,因占道行驶,该车与杨荣驾驶并载有原告冯勇和饶志琴的渝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及杨荣、饶志琴受伤。遵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张盛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勇被送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1150元,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47.5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转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冯勇伤情为:1、左踝前方皮瓣坏死;2、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3、左侧Pilons骨折;4、左侧跟骨骨折;左足裂伤缝合术后感染;6、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治疗32天,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17772.6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用2389.20元。2014年3月17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051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载明“冯勇左侧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7000.00元(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同日,该所出具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0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冯勇于2013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捌级”。
另查明,被告张盛冬、廖东莉系夫妻关系。贵xx号小型轿车名义车主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廖东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杨荣和饶志琴,均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红民一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金及商业保险的60%预留作为饶志琴的赔偿,40%作为杨荣及本案原告冯勇的赔偿款。在这40%当中,杨荣及本案原告冯勇各享有50%的比例,即各享有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金22000元,商业险100000元限额内的赔偿。事原告冯勇共有一子一女,即长子罗戴晨,生于1995年X月X日,长女冯某某,生于2011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勇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陈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冯勇的损失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事故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盛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张盛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盛冬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廖东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廖东莉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868.20元;2、后续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4、营养费43元×30元/天=1290元;5、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0×30%=135289.26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037.74 元;9、误工费133元/天×213天=28329元;10、护理费43天×133元/天=5719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9233.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范围内支付22000元,在商业险中支付10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尚有227233.20元,由被告张盛冬支付。被告张盛冬、廖东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勇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张盛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勇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27233.20元。
三、驳回原告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张盛冬承担5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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