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4
原告侯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李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共生育二个孩子,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债权债务。现我们不再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李某某欣由我抚养,李某某瑞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9月26日生育女孩李某某欣,2009年8月26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瑞,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簿、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李某某欣、李某某瑞均未成年,需进行抚养,由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不能对孩子进行抚养,因此应由原告侯某某对未成年孩子进行抚养。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李某某欣、李某某瑞由原告侯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羿翔

审 判 员  张廷学

人民陪审员  章正学

二Ο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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