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4
原告陈某某,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张某某,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91年3月5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1998年分居生活至今。我们有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马场镇大石村一组的平房3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经过属实,我同意原告的离婚主张,我要求原告支付与我分居生活期间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因为两个孩子从1998年开始一直由我抚养,共同财产我愿意赠与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91年3月5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大方县马场镇大石村一组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幢3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1998年分开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于199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达17年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大方县马场镇大石村一组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系双方合法取得的共同财产,应各自享有一半权属,对原告要求平分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马场镇大石村一组的平房三间,原、被告各享有一间半。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羿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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