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共生育三个孩子,同居期间有共有财产存款3万元、平房一栋四间、贵F35272号货车及雪铁龙小轿车各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与其他女人鬼混,现我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王某乙由我抚养,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9年3月3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01年4月25日生育三子王某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被告及三个孩子的户口簿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王某乙、王某丙均未成年,需进行抚养,从权利义务的分配上,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基本平衡。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王某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共有财产,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王某乙由原告袁某某抚养,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羿翔
二Ο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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