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小丽,女,汉族,桐梓县人。
本院受理原告冯长容与被告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其住所地错误地列为遵义市红花岗区,而其居住在贵州省桐梓县某某镇某某南路X号,要求将本案移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鉴于当事人之间未出具借条,故未书面约定管辖,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身份证及户口薄,均证明被告居住在贵州省桐梓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小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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