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3
原告郭某某,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刘某某,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开始同居,2010年2月26日生育长子刘某某龙,2011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刘某某月。同居期间有共有财产平房一幢8间、电三轮车1辆、不锈钢器具一套、债权4000.00元,无共同债务。由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我,现我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刘某某龙由我抚养,刘某某月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26日生育长子刘某某龙,2011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刘某某月。2015年3月19日,原告郭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明确未成年孩子刘某某龙由其抚养,刘某某月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有财产及债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簿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刘某某龙、刘某某月均未成年,需进行抚养,从权利义务的分配上,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基本平衡。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刘某某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刘某某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刘某某龙,被告刘某某抚养刘某某月。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羿翔

二Ο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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