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焕艳与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3
原告冯焕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有俊,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赵刚,男,汉族。

原告冯焕艳与被告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焕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赵刚向原告冯焕艳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 000.00元),每月付给原告月利息壹仟元整(¥:1 000.00元),此款约于2014年7月底还清,可是到2014年7月底,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而且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2014年5月起至该案庭审结束时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赵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赵刚向原告冯焕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焕艳人民币伍万元整,¥50 000.00元<按月利率壹仟元计算:¥1 000.00元>,此款2014年7月底还清”。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为10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已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14年5月至该案庭审结束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刚向原告冯焕艳借款及对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有被告赵刚出具的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赵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2014年5月至该案庭审结束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6日止共16个月零6天,利息为16 200.00元。被告赵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焕艳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6 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 050.00元,公告费200.00元,共1 250.00元由被告赵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蒙柳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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