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庆华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3
原告何庆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何庆华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和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庆华、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被告当日收取了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00 000元,但被告未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00 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毅荣在办理工作交接时说只差原告100 000元,没有说利息的事;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该还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包括刘毅荣、袁亚在内的六名股东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

原告何庆华与案外人曹先平、李永忠等人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了《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原材料供应处股份协议书》,由何庆华任合伙事务执行人,曹先平依照协议书交纳了股金100 000元。原告何庆华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了履行期限至2015年10月19日的“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所需石灰石开采加工供应合同”,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收取了原告何庆华的保证金100 000元,保证金收据上注明“该款是曹先平出的”,但合同一直未履行。长城公司向曹先平承诺,定于2007年3月31日前偿付100 000元。原告称其交给被告100 000元的保证金后,原告偿还曹先平20 000元现金。曹先平以其与何庆华、李永忠是合伙关系为由,于2007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何庆华、李永忠、长城公司,要求返还现金80 000元,经本院调解,本院(2007)桐民初字第629号调解书确定:解除合伙协议书;由长城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支付曹先平80 000元及利息、逾期应支付违约金16 000元、何庆华与李永忠负连带责任。该案经本案执行兑现,案号为(2007)桐执字第353号,其中李永忠支付50 000元,原告将该票据向本院提交,称其已将款还给了李永忠。袁亚称在法定代表人交接时,明确欠原告现金100 000元。本院对刘毅荣予以核实,刘毅荣称应向肖福明核实,本院对肖福明核实,肖福明称该款应由曹先平起诉,何庆华无权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保证金收据、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兑现款收据,本院调取的执行笔录、对刘毅荣、肖福明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庆华与被告长城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了“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所需石灰石开采加工供应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的履行期尚有近五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能建成投产,被告已经以其实际行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合同仍在履行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从原告处所获得的利益。被告长城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收取现金100 000元,曹先平起诉何庆华、李永忠、长城公司偿还80 000元,该案经调解结案,长城公司无力履行,其他合伙人连带支付了曹先平80 000元和其他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返还100 000元的保证金和被告认可欠原告100 000元的事实,认定被告欠原告保证金100 000元。原告代替被告履行(2007)桐民初字第629号调解书的义务,该案中所要支付的现金和本案中保证金是同一笔款,只是称谓不一样,原告在本案中不是行使追偿权,而是主张退还保证金,鉴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和因此而产生了本院(2007)桐民初字第629号案件,且原告代替履行调解书已产生了损失,本院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何庆华保证金100 000元,并从2005年10月26日起以10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150元(缓交)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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