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税佳莉,系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被告娄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娄某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娄某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娄某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娄某己,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重庆市万盛区。
原告娄某甲诉被告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娄某戊、娄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税佳莉,被告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娄某戊、娄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以前,原告与娄某丁一起生活,2014年6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就与子女们协商,暂时与娄某乙一起生活疗养,但现在被告均不管原告生活,原告已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五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
被告娄某乙辩称,2014年6月以前,原告与三兄弟娄某丁一起生活,2014年6月出车祸后协商,暂时由我来赡养原告,我当时就答应了,还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我希望把我父亲晚年的生活安顿好。
被告娄某丙辩称,原告没有要求我们几个子女如何来赡养他,出车祸之前,原告是由被告娄某丁赡养是事实,但是出车祸后,村委会的意见是,原告的生养死葬由被告娄某乙负责,但是赡养费、医药费等由我和其它几个兄妹负责,现在这个协议才履行了几个月,被告娄某乙就反悔,拒绝继续履行义务。
被告娄某丁辩称,原告说我没有支付赡养费不是事实,我一直都在给原告赡养费,现在就算所有赡养费全部由我一个人出都可以。
被告娄某戊辩称,原告有时的零用钱、电费、吃住等都由我出,出了车祸后,原告晚上九点钟到我家,并给原告洗澡,我的儿子也到原告处去探望原告。我已经尽了孝心。
被告娄某己辩称,原告2014年6月出车祸,我当时请长假每天晚上都在医院陪原告。春节都给原告买衣服等,不过我确实没有支付赡养费,因为我家的经济情况比较差。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甲有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娄某己、娄某戊子女五人。原告娄某甲在2014年6月以前一直随被告娄某丁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6月10日,因原告娄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娄某乙、娄某丁、娄某丙在羊磴镇双龙村委会主持调解,村委会并作出调解协议,被告娄某丙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娄某甲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存款及收入来源,现在尚有养老金每月55元,每年的粮食综合直补604.31元。2014年6月以后,各子女分别以不同的方式对原告娄某甲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娄某甲愿随被告娄某乙一起生活。现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赡养,每月支付赡养费各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储蓄存折二份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不能完全解决其个人的基本生活,尚需子女进行赡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贵州省农村农民收入情况以及考虑原告年老尚需一定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娄某丙、娄某丁、娄某己、娄某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50元,原告随被告娄某乙一起生活。被告娄某丙、娄某丁、娄某戊、娄某己以无能力为由不承担赡养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娄某甲随被告娄某乙一起生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娄某丙、娄某丁、娄某戊、娄某己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娄某甲赡养费1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娄某戊、娄某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建华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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