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亚芹与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3
原告樊亚芹,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澳门路安宇轩报业大厦B-9-1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强。

被告罗光强,男,成年,系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余不详。

原告樊亚芹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亚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亚芹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光强经办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美城房开公司尚能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2月后未按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期间,被告美城房开公司于2014年7月份还款20 000元,2015年5月、6月先后还款共20 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 000元。虽借条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每次返还利息及偿还借款,均由被告美城房开公司财会人员经办并以公司的名誉偿还,为此,被告罗光强经办向原告借款属被告美城房开公司的借款。现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月支付利息,又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无故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60 000元及从2015年3月起逾期未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经本

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罗光强向原告樊亚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樊亚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 000.00元)月息3%,每月付息。借款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罗光强。2013.11.12”。之后,原告樊亚芹收到来自罗光强个人银行帐户转帐的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但该帐户截止2015年4月未再收到罗光强汇入利息。期间,原告樊亚芹收到还款共计40 000元。现因被告罗光强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光强向原告樊亚芹借款100 000元,

现尚欠借款60 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此后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帐在卷予以佐证,虽被告罗光强在借条落款处签名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罗光强,但由于借条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无借款进入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的相关依据,故此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罗光强个人行为,由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罗光强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另原告认为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偿还借款60 000元的责任,但其提供的借条并未加盖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而利息及本金入帐凭据亦未载明款项自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汇入,故对于原告樊亚芹主张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罗光强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罗光强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为此,原告樊亚芹请求被告罗光强归还借款6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光强支付从2015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反映被告罗光强付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虽原告陈述该款项系被告罗光强支付此前的利息,但无完整凭据佐证,故其主张由被告罗光强从2015年3月起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罗光强自2015年4月后未支付利息,确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于由被告罗光强承担自2015年5月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亚芹借款60 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5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樊亚芹对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光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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