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兴碧,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受理原告陆远鹉诉被告孙兴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自愿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远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陆远鹉负担。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迪
")被告孙兴碧,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受理原告陆远鹉诉被告孙兴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自愿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远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陆远鹉负担。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