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伦华与被告唐芬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3
原告黄伦华,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唐芬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晶晶,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黄伦华与被告唐芬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伦华,被告唐芬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伦华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三元乡2011年生态文明家园建设“黔西北民居”住房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住房施工协议书》),双方议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工程单价为150.00元/平方米,折合资金22 3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如期将工程完工,除去政府补助的瓦钱4 3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8 000.00元,结算工程款的时候,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因没有结算到工程款,原告已借钱垫付了购买钉子、油漆、水泥等材料款10 000.00多元。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材料钱及工资,被告都以无钱为借口,将原告做工程垫付的材料钱及工资一拖再拖,虽然该工程已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工程材料钱及工资,至今已有三年有余。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房施工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材料钱及工资,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工资18 000.00元;2、支付原告 18 000.00元钱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该款兑现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2、《住房施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住房施工协议书后原告为被告改建了房屋,被告应支付钱给原告。

被告唐芬孟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住房施工协议书》是三元乡人民政府制作好后,让不识字的我在上面签字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三元乡人民政府让我找的三个建房户头向上级人民政府申领的24 000.00元资金,足够用来支付装修我住房第二层平房楼顶的工程款;3、原告要求我支付18 000.00元工程款的依据不充分;4、根据《住房施工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三元乡人民政府支付,不应由我支付,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唐芬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房施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建房款应由三元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

2、证人赵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所改建房屋是由三元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原告施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大方县三元乡人民政府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三元乡2011年生态文明家园建设工程材料领取名单》1份,证据载明被告唐芬孟建房所用的琉璃瓦价值 4 328.16元钱。

2、《三元乡2011年生态文明家园“黔西北民居”建设农户资金发放清册》1份,证据载明被告唐芬孟改建房屋国家补助资金为10 000.00元钱,除了琉璃瓦费用,应补给被告现金5 671.8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房施工协议书是三元乡人民政府让自己签的,当时三元乡人民政府还答应以三个建房户头的名义为自己申报建房资金24 000.00元,故原告只能找政府要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除了由政府统一购买的瓦应折价予以扣减外,其余建房款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系三元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原告修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明自己的房屋系三元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诉请的建房款应由三元乡人民政府予以给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住房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改建房屋,施工内容为屋顶的提尖子盖瓦、提尖子部份的装饰及整栋住房穿斗枋制作等工程;承包方式为除陶瓷瓦和瓷粉由乡政府统一采购处,其余的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单价为150.00元/平方米,承包面积折合资金22 35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所用乡政府统一采购的陶瓷瓦、瓷粉,按实际用量折合资金在承包资金中扣除;建设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前竣工;付款方式为,被告自愿向三元乡人民政府交出工程建设所差资金(即为工程总造价减去政府补助资金后所差的资金),按照乡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付款方式执行,并委托乡政府统一安排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开始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工程内容。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改建的房屋位于大方县三元乡xx村xx组,因改建房屋政府已补助给被告的资金合计为10 000.00元钱,其中4 328.16元为琉璃瓦折价款,另外5 671.84元为通过金融机构支付的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建房施工部分所用的瓷粉系由原告实际购买;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年初起每年均在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为被告完成房屋施工,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约定的承包面积折合资金22 3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施工时所用乡政府统一采购的瓦,按实际用量折合资金在原告承包资金中扣除,本案中,政府购买的用于被告建房的瓦价值4 328.16元钱,所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 22 350.00-4 328.16=18 021.8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 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 000.00元钱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该款兑现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工程款应由三元乡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的意见,因住房施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三元乡人民政府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无权约定由其承担给付金钱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因房屋完成施工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芬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伦华工程款18 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黄伦华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唐芬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志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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