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庆华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6.43万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庆华撤回对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 410元(缓交),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何庆华负担。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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