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3
原告陈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周义。

被告潘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晚,原告受潘应富之约到其家中玩,晚饭后,原、被告和潘应富一起在潘应富家玩扑克牌娱乐,后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成重伤住院。案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原告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可是一直没有消息,原告2014年9月15日到县人民法院过问处理情况才得知被告已经被判刑,但民事赔偿部分未进行处理,现被告已刑满释放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 452.99元、误工费1 095.37元、护理费1 245.81元、交通费2 0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必要的营养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00元,合计74 969.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2、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3、毕节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

5、大方县某某卫生院收据1张、大方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运输客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大方县城、毕节市治疗及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潘某某辩称,2013年2月25日晚,原告与我在潘应富家里玩扑克牌赌钱,原告输了钱不给我,我就把原告在桌子上的钱拿走,后来原告追到我家,我把钱还给他,原告把我家电饭锅、影碟机等砸了,我到外面报警,这时原告用棍子打我,我用手去把棍子挡回去,棍子也没有打着原告,原告就走了。我没有将原告打伤,法院判决我承担刑事责任是错误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将原告打伤,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对第3、4、5组证据提出了不知道证据是否真实,自己并未将原告打伤,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4、5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系相关机构所出具,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合理;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3时许,潘某某与陈某某、潘应富在潘应富家中玩“幺八九”(一种赌博方式)赌博时,因陈某某输了未付钱给潘某某,潘某某遂将陈某某放置于潘应富家沙发上的一百余元现金抓走返回家,后陈某某提着潘应富家的一根草芊尾随潘某某到潘某某家要求潘某某返还抓走的现金,潘某某将所抓走的现金甩在地上,陈某某认为潘某某未全额退回,遂用草芊打砸潘某某家电饭锅、电视接收机、水壶、影碟机等物品,后陈某某举着草芊准备打潘某某时,潘某某握住陈某某未脱手的草芊一棒打在陈某某的头上,将陈某某头部打伤。陈某某受伤后,在大方县中医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合计产生医疗费39 452.99元。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后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潘某某导致陈某某受重伤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潘某某造成原告陈某某受重伤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因受伤遭受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陈某某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凭票据支持为 39 452.99元;2、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陈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 095.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1 183.29元(30 850.00元/年÷365天×14天);4、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交通费凭有效票据支持为1 310.00元;5、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陈某某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0元(30元/天×14天)。上述款项共计为43 461.65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被告潘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赌博发生纠纷后,被告潘某某正当防卫过程中导致原告陈某某受重伤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潘某某的民事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酌情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原告实际能获得的赔偿款为30 423.16元(43 461.6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 423.1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志军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文 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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