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 1987年10月结婚,1989年2月生育女儿肖某。2004年,由于被告单位机构改革,被告调到大方县地方税务局上班。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曾多次好言相劝,可被告却一意孤行,原告只好于2012年5月初起和被告分居。2012年5月19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处诉说欠了很多款,急需用钱,于是原告父母说服原告帮被告贷款和向私人借款。被告2012年5月22日写下保证书交给原告父母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帮被告在大方县长石镇街群村张某艳处借款5万元,月息1000元,同时又在长石信用社贷款8万元,共计13万元,都是被告支配。由于被告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只好请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到长石信用社贷款1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的款项。2013年9月原告起诉过离婚,虽然法院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来,被告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努力,而是将原告的电话号码设为黑名单,甚至搬离原来的住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尚欠长石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0月在一起共同生活,1989年2月13日生育女儿肖某。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石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保证书、欠条、长石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2013)黔方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2012年5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未及时进行联系和沟通,有效缓解夫妻矛盾和改善夫妻关系,而是继续分居生活,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欠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石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志军
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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