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龙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3
原告何龙,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龙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龙、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城公司从2005年起资金紧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7万元;原告被聘到被告从事高层管理工作,原告垫付了生活费和接待费3万元,两笔费用分别产生利息为4.8196万元和4.05万元,请求被告承担借款3.57万元、接待费3万元、利息8.8696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刘毅荣、肖福明、李克义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1 700元借条是复印件,不予确认;对两张票据和一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包括刘毅荣、袁亚在内的六名股东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请求县政府解决。

2006年2月28日,李克义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注明借款单位为桐梓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0 000元;2006年4月30日,刘毅荣出具给原告借条,借原告现金11 000元,约定于2006年5月30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按月息10%支付,最多不超过2006年6月30日,并加盖了长城公司合同专用章;2006年5月12日,肖福明出具给原告借条,借现金3 000元。2006年11月11日,桐梓长城水泥厂购买金沙回沙酒28元,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2006年9月23日,长城公司购买物品花去45元,有总经理肖福明签字,被告认可该票据。原告提交1 700元的借条复印件和160元的汽油发票,被告不认可。本院经核实,刘毅荣称借款3.57万元和垫支3万元接待费可能是真的,肖福明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和核实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毅荣予以核实,刘毅荣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持否定意见,肖福明持否定意见,但有些票据确系肖福明经手,因刘毅荣亲身经历了对水泥厂的经营,且长城水泥厂在早期筹建期间,做了一些基础建设之类的事,故本院对刘毅荣的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 700元借条复印件,被告不认可,160元汽油发票无购货单位,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借款24 000元、垫支费用73元、垫支接待费30 000元,其中11 000元从200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余金额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何龙人民币54 073元,从2006年5月30日起以11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07.5元(缓交)由原告何龙负担107.5元,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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