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41王小燕判决书

2016-08-31 15:43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吕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2009年6月16日生育女儿吕英,2009年6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正常感情。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子女未尽义务,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吕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第三组证据: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一家身份信息。被告吕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和睦,双方不存在分居情况。

被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6日生育女儿吕英,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六门柜一架、柜子一架、书桌一张、橱柜一张、床一张及床上用品一套、炊具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景任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