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恒左、娄必端诉被告遵义市供电局桐梓分局水坝塘供电所、遵义供电局桐梓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5:43
原告娄恒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娄必端,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

委托代理人周正君。

被告遵义供电局桐梓分局水坝塘供电所。

被告遵义供电局桐梓分局。

原告娄恒左、娄必端诉被告遵义供电局桐梓分局水坝塘供电所、遵义供电局桐梓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恒左、娄必端及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周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娄恒左依法承包位于新建村的土地,原告娄恒左由于年老,便将土地委托原告娄必端进行经营管理。2007年4月18日,遵义供电局桐梓分局水坝塘供电所为修建水坝塘变电站,未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娄恒左的同意,也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1.96亩予以侵占,并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恢复土地1.96亩原状,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恢复土地原状每月按3 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占用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名称桐梓县供电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但原告起诉的被告遵义供电局桐梓分局,并不存在,实际被告应为桐梓县供电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其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娄恒左、娄必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30元,本院已经收取,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建华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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