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系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14。
被告张红米,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组织机构代码:91465XXXX。
法定代表人罗宁,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家敏诉被告张红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华、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被告财产保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160元、护理费127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35740.5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朱家敏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红米配偶徐洪令驾驶贵BV6325号普通客车,车上有乘客朱家敏、张红米、徐诗涵三人,该车由发耳往都格方向行驶,12时2分,该车行驶至俄都发公路20km+850m(小地名:野嗡)处,因徐洪令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临危措施不当,侧翻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公路坎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水城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000.5元。2014年7月17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徐洪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BV6325号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投有保险。2015年1月20日,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产生了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14160元、营养费5400元、生活费300元、护理费12780元、鉴定费600元、车旅费500元,共计35740.5元。综上,原告认为:徐洪令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徐洪令已死亡,其责任转移至徐洪令妻子张红米负责;贵BV6325号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应对该事故车辆负有理赔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此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财产保险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所诉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三、原告朱家敏系我公司承保车辆贵BV6325车上乘客,贵BV6325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红米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驾驶员徐洪令驾驶贵BV6325号普通客车,车上有乘客朱家敏、张红米、徐思涵三人,该车由发耳往都格方向行驶,12时2分,该车行驶至俄都发公路20km+850m(小地名:野嗡)处,因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公路坎下,造成驾驶员徐洪令当场死亡,乘车人朱家敏、张红米、徐思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徐洪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朱家敏、张红米、徐思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贵BV6325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产生了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水城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000.5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另查明驾驶员徐洪令系被告张红米妻子。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朱家敏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发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发耳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证、驾驶证、行驶证、发耳煤业有限公司证明、结婚证、诊断证明书、票据、交通费、住院病历,被告财产保险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洪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朱家敏、张红米、徐思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朱家敏诉请被告张红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朱家敏并未提供被告张红米与死者徐洪令有无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张红米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死者徐洪令是否有遗产及张红米是否愿意继承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等事实,故原告朱家敏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家敏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家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太洪
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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