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法判决书

2016-08-31 15:43
原告杨志法,贵州省水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陶汝平,37岁,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陶汝胜,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杨志法诉被告陶汝平、陶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法、被告陶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陶汝平在原告经营的“志发摩托车商场”购买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下欠4980元,定于2013年9月17日付清,被告陶汝胜为该欠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该笔欠款还清时止,陶汝胜应负该笔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欠款到期不还,被告陶汝平自愿承担3%的月利息和每月100元的违约金,每次上门催款费100元,先考虑被告经济困难,自愿放弃月利息及上门催款费,只要求被告承担23个月的违约金2300元(时间自还款到期日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共计23个月),本金和违约金共计7280元。二被告欠款到期后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先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4980元,违约金2300元,共计728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志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杨志法、陶汝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原告经营志发摩托车;第三组证据: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证明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合法;第四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陶汝平在志发摩托车行购买车子及欠款情况,被告陶汝胜为购车款款提供担保。被告陶汝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陶汝平辩称,其为被告陶汝平提供担保,但车是陶汝平所得。

经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陶汝平在原告经营的志发摩托车商场购买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价格5980元,陶汝平支付了1000元下欠4980元,约定2013年9月17日付清,被告陶汝胜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4月17日至该笔欠款还清时止,双方约定欠款到期不还,被告陶汝平自愿承担3%的月利息和每月100元的违约金,每次上门催款费1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月利息及上门催款费,只要求被告承担23个月的违约金2300元,本金和违约金共计72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杨志法、陶汝平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法与被告陶汝平口头达成的摩托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杨志法依约向被告陶汝平提供了摩托车,被告陶汝平只支付了1000元后,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该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被告陶汝平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2013年4月17日,被告陶汝平向原告杨志法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陶汝胜自愿就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陶汝胜对该笔欠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欠条上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利息、违约金、上门催款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上门催款费,只要求被告陶汝平支付违约金行为,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2300元超过本金4980元的30%,对于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1494元。原告与被告陶汝胜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4月17日至该笔欠款还清时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法摩托车欠款4980元及违约金1494元,共计6474元;被告陶汝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志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汝平、被告陶汝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志法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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