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70杨丽判决书

2016-08-31 15:43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曾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2003年3月22日生育长子曾国彪,2005年6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曾子涵。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赌博并殴打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曾国彪、长女曾子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发耳镇店子村屋基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400余平房米,价值40万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第四组证据:新联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男孩曾国彪、女孩曾子涵;第五组证据:发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有位于发耳镇店子村屋基组共同房屋一栋(400平方米);第六组证据:新联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曾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出具单位系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实际情况了解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3年3月22日生育长子曾国彪,2005年6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曾子涵。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发耳镇店子村屋基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400余平房米。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杨某某请求离婚,虽有新联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但该证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夫妻之间相处,本应互谅互让,现夫妻双方感情出现不和,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杨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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