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何应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仕,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大方县百纳彝族乡化育小学。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校校长。
被告郗俊然,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郗开隆。
法定代理人唐成敏。
被告郗开隆,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唐成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郗俊然、郗开隆、唐成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郗天文,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何明洁诉被告郗俊然、大方县百纳彝族乡化育小学(以下简称化育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郗俊然法定代理人郗开隆、唐成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应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仕,被告郗俊然、郗开隆、唐成敏委托代理人郗天文,被告化育小学法定代表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化育小学学生,2014年9月22日,原告上完第一节课,课间十分钟时,原告与其他同学玩纸板,被告郗俊然站在原告后面观看,原告从地上站起来时不小心碰到被告郗俊然,郗俊然就殴打原告,原告用脚去踢郗俊然,郗俊然就来抬原告的脚,将原告抬摔倒在地上,将原告摔伤。被告化育小学打电话通知原告父亲何应权和郗俊然的爷爷郗天文,双方将原告送到大方县凤山乡方莎医院,方莎医院看后建议将原告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双方将原告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因原告左肘部正中神经损伤,该院没有相应的治疗设备,建议将原告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被告方支付了相关的医药费,但没有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管理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明洁是该校一年级学生,被告郗俊然是该校三年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监护责任全部转移到被告化育小学,因此,被告化育小学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被告郗俊然系直接的施害人,原告受伤系其行为造成的,因此,其监护人有赔偿责任和义务。原告出院后经百纳乡新华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赔偿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化育小学及被告郗开隆、唐承敏赔偿原告中草药费 4 000.00元、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5 222.47元、护理费4 674.60元、交通费1 799.00元、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00元、必要的营养费6 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00元、鉴定费1 300.00元、病历复印费13.00元,合计83 105.49元(庭审时所变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3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大方县百纳彝族乡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化育小学学生何明洁和郗俊然打架一事的调解介绍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4、收据3张、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产生13.00元复印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1 300.00元鉴定费,受伤后在凤山乡方莎医院医治产生80.00元医疗费、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15 142.47元医疗费。
5、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60天。
6、车票3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为680.00元。
被告化育小学辩称,一、原告何明洁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不符之处。原告受到意外伤害是发生在2014年9月22日上午8点26分上第一节课前,是由于原告先碰撞到被告郗俊然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及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校及时垫付了费用6 000.00元,被告郗俊然祖父郗天文垫付了16 000.00元,已足够支付原告何明洁的治疗费及其他费用。二、我校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失,原告不应将我校作为被告予以起诉。三、事故发生后,我校积极参与调查处理及调解,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校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在本次意外事故中,不存在行为不当及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我校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作为人道主义支助给原告,我校不要求返还。
被告化育小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化育小学《开学第一课教案》、《安全稳定综治工作预案》、《学校管理制度》、《学校与学生家长安全责任书》、《安全规章制度》、《学校安全稳定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安全教育责任书》,证明化育小学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对学生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义务,依法履行了对学生安全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义务,并把安全工作纳入到学校目标考核管理中。
2、化育小学2014年9月份校务日志,证明学校放学时间除了下大雨等特殊情况外都集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收条4张,证明原告何明洁住院后学校垫付了款项共计6 000.00元。
4、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何明洁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5 142.47元 。
5、谈话记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化育小学曾经去征求过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应权的处理意见。
6、证人罗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
被告郗俊然、郗开隆、唐成敏辩称,2014年9月22日上午,原告何明洁下早读课后与几个伙伴在厕所旁玩纸板,被告郗俊然上厕所从何明洁身后经过时碰到何明洁,何明洁便起身打了郗俊然,将郗俊然推倒在地,导致牙齿碰到台阶,满口出血。郗俊然从地上爬起来时何明洁担心郗俊然去告诉老师,便又踢了郗俊然一脚,出于自我防御,郗俊然抱住何明洁的脚一抬,何明洁便倒在地上,导致胳膊折断。该起事故原告何明洁也有过错,且被告郗俊然也受了伤,我方已经支付了16 492.00元费用给原告,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郗俊然、郗开隆、唐成敏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照片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起因是原告先撞倒被告郗俊然,导致郗俊然牙齿碰到台阶,后双方才发生抓扯,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此次意外事故中也有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化育小学对原告提供的第1、3、4、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提到的事故发生时间及经过均不属实,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上第一节课前,而不是在上完第一节课的下课期间。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不严谨,不予认可。被告郗俊然、郗开隆、唐成敏对原告提供的第1、3、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出具的材料内容不属实,鉴定意见书自己一方并没有亲自去参与鉴定,故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病历复印费收据及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可,对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化育小学提供的第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6组证据证言是虚假的。被告郗俊然、郗开隆、唐成敏对被告化育小学提供的第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制度被告化育小学并没有真正的实施,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原告对被告郗俊然、郗开隆、唐成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化育小学对被告郗俊然、郗开隆、唐成敏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3、6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方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化育小学提供的第3、4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郗俊然、郗开隆、唐成敏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化育小学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郗俊然、郗开隆、唐成敏有异议,本院对化育小学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化育小学提供的第5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郗俊然、郗开隆、唐成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化育小学提供的第6组证据,各证言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郗俊然、郗开隆、唐成敏所举证据,被告化育小学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与案件有关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明洁与被告郗俊然系化育小学学生。2014年9月22日上午,何明洁与其他同学上课前在校园内玩纸卡片过程中从地上站起来时碰撞到被告郗俊然,于是郗俊然与何明洁便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化育小学打电话通知了原告父亲何应权和被告郗俊然的祖父郗天文,原告同日先后被送到大方方莎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踝上骨折;2、左肘部正中神经损伤;3、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原告检查及住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15 222.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化育小学垫支了6 000.00元费用给原告,被告郗俊然家垫支给原告16 000.00元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何明洁遭他人撞倒致左肘部正中神经损伤及左肱骨髁上骨折遗留左手各指稍麻木及左上肢功能丧失大于25%小于50%,其伤残程序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治疗情况,认为其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何明洁系化育小学一年级学生,郗俊然系化育小学三年级学生,二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郗开隆系被告郗俊然父亲,被告唐成敏系被告郗俊然母亲,郗俊然现尚无独立的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合理;2、被告方应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郗俊然造成原告何明洁受伤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何明洁因受伤遭受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凭票据支持为 15 222.47元;2、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4 674.60元(28 437.00元/年÷365天×60天);3、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交通费凭有效票据支持为680.00元;4、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000.00元(100.00元/天×20天);5、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日,故其应获得赔偿的营养费以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支持为1 800.00元(30.00元/天×60天);6、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何明洁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其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 342.44元(6 671.22元/年×20年×10%);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 2 000.00元;8、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 300.00元及病历复印费13.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明洁要求赔偿中草药费4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为41 032.51元。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何明洁与被告郗俊然在课堂外发生纠纷,双方在产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导致了原告受伤,被告郗俊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明洁和郗俊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化育小学未充分履行对学生的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在其校园内发生了该起学生伤害事件,故化育小学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明洁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郗俊然的民事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于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以酌情由原告何明洁自行承担30%的责任、化育小学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郗俊然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化育小学应赔偿原告8 206.50元(41 032.51元×20%),扣减学校已垫支的6 000.00元,实际还应给付原告 2 206.50元;被告郗俊然应赔偿原告20 516.26元(41 032.51元×50%),扣减其家人已垫支的16 000.00元,实际还应给付原告4 516.26元。由于被告郗俊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独立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郗俊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郗开隆、唐成敏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郗开隆、唐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明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 516.26元;
二、被告大方县百纳彝族乡化育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明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 206.5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何明洁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130.00元,由被告大方县百纳彝族乡化育小学负担50.00元,由被告郗开隆、唐成敏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志军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承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