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仕明判决书

2016-08-31 15:43
原告陆仕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范茂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物流),住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1091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2XXXX。

法定代表人刘胜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XXXX。

法定代表人李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奎,系贵州省水城县发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陆仕明诉被告范茂文、被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仕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范茂文、被告财产保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旭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的同时,申请对受损房屋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范茂文、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初估值15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二、请求判令被告范茂文、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20日始支付原告租金每月600元,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3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以上科目支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陆仕明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范茂文驾驶渝BR9602号车由发耳往发耳煤业小矿方向行驶,09时40分,行驶至212省道228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于行驶方向右侧公路旁并砸在公路旁原告家房屋上,造成原告家房屋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后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范茂文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范茂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主陆仕明无责任。被告范茂文系渝BR960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系渝BR9602号车车主,渝BR960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约102平方米,受伤严重,重新修复估计需要费用15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房屋无法居住,另租房居住,每月需租金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损害赔偿金、租房租金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范茂文辩称,我只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以财产损失司法鉴定为准。

被告华旭物流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2、渝BR9602号车实际车主是吴忠强,身份证号码为×××,联系电话186XXXXXXXX,其租赁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进行经营,其租赁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责任由范茂文,自行负责。相关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不完的部分由范茂文赔偿,华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渝BR9602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加保有不计免赔(附车辆保单)。为此,本案损失全部应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承担。华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损失我们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决。5、对原告提出的房屋租金问题我们不予认定。

被告财产保险辩称,对于房屋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房租费按证据上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范茂文驾驶渝BR9602号车由发耳往发耳煤业小矿方向行驶,09时40分,行驶至212省道228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于行驶方向右侧公路旁并砸在公路旁原告家房屋上,造成原告家房屋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范茂文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范茂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主陆仕明无责任。被告范茂文系渝BR960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华旭物流系该车登记车主,华旭物流与范茂文双方签订有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华旭物流为出租方、范茂文为承租方,渝BR9602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申请对受损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8月17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5)皓坪字第342号评估报告,房屋受损评估价格为77976元,评估费6000元。原告陆仕明、被告范茂文、财产保险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原告因房屋受损无法居住,另租房居住,产生了相关租金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遭受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房屋评估鉴定损失77976元、原告因房屋受损租房租金2000元,合计7997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陆仕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范茂文驾驶证、申请委托评估鉴定费收据、租房合同、营养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发耳镇新联村委会证明,被告华旭物流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养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保险单正本两份,被告财产保险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陆仕明的房屋被被告范茂文驾驶的渝BR9602号重型货车撞到造成房屋受损的事实,原告陆仕明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茂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仕明无责任,该认定书对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范茂文驾驶的渝BR9602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华旭物流,被告华旭物流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吴忠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华旭物流与范茂文双方签订有货车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八款约定“租赁经营车辆的安全事故处理,租赁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甲方(华旭物流)协助乙方(范茂文)处理,并代理索赔,事故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财产保险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财产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陆仕明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作出的估价报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仕明、被告范茂文、被告财产保险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因其房屋受损产生的租用他人房屋租金2000元,被告范茂文、被告财产保险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房屋受损评估费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房屋损失费77976元及租房租金2000元属于该法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之内。并且财产损失总金额79976元在该车第三责任保险100万元额度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仕明房屋损失费77976元、租房租金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85976元;

二、驳回原告陆仕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为843元,由被告范茂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陆仕明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景任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