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2
原告刘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周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3月26日生育女孩周某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没有住房,我父亲送来几十棵杉木,我们向政府申请一些补助款,修建了一栋房子,现在还未搬进去居住。我父亲还送了一头牛给被告喂养,被告不但不喂养,反而将牛卖得2000多元钱用了。被告经常喝酒后打骂我,我生孩子还未满月,被告就对我进行毒打。我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外出已快三年。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所生孩子周某敏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庭审时所变更)。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3月26日生育女孩周某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所生育孩子周某敏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户口簿复印件2页、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漆树村委会和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周某敏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孩子周某敏现随被告一起居住生活,所以判决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费,原告每月自愿支付150元的金额过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判决由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250元较为适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所生孩子周某敏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元,直至孩子周某敏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原告刘某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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