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0生扬担保判决书

2016-08-31 15:42
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扬担保),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西南路6号附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396977-6。

法定代表人马六益,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富,住贵州省贵阳市。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龙贵,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高天石材),住贵州省水城县野钟乡归贵坪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7543397-1。

投资人:高男,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安徽淮北人,身份证号码:×××。

原告生扬担保诉被告高天石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华、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扬担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龙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天石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330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232350.72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代偿款37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54000元;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代偿款1955600元的资金占用费178350.72元),2015年7月1日至被告清偿完毕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偿还款×每月2.4%×占用时间予以计算,资金占用费随偿还款同时结清;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生扬担保诉称,被告高天石材于2011年8月9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县联社)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9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借款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向县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前的2011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和六盘水中意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保证反担保人,现已破产)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借款到期,甲方未能清偿债务,致使乙方承担代偿责任或者甲方具有其他违约行为,则自逾期之日起自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之和为基数,按2‰的日利率以复利计算的方式,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协议第四条还约定:“甲方应当信守合同,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如果甲方逾期未还,致使乙方代其偿债,则乙方依据代偿债证据取得对甲方、丙方的直接求偿权,乙方有权依法采取追偿措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2014年1月6日,县联社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5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县联社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县联社从原告×××账户上转走375000元,代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3月6日,经县联社申请,水城县人民法院又从原告×××账户上将1955600元划给县联社,代被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不归还县联社的借款,致使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鉴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酌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以尽量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高天石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高天石材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率为9.975‰。同日,原告为其借款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生扬担保自愿为被告高天石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发生之前,2011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和六盘水中意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保证反担保人,现已破产)已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借款到期,甲方未能清偿债务,致使乙方承担代偿责任或者甲方具有其他违约行为,则自逾期之日起自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之和为基数,按2‰的日利率以复利计算的方式,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协议第四条还约定:“甲方应当信守合同,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如果甲方逾期未还,致使乙方代其偿债,则乙方依据代偿债证据取得对甲方、丙方的直接求偿权,乙方有权依法采取追偿措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归还县联社借款的义务。2014年1月6日,县联社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5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县联社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30日,经县联社申请,水城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上转走375000元,代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3月6日,又从原告×××账户上将1955600转走,代被告偿还借款,以上共计2330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三笔违约金,第一笔违约金,本金375000,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第二违约金,本金1955600,期间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第三笔违约金,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至被告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本金为未偿还款金额,计算方式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流通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协议、(2014)黔水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水执字第469-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划转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天石材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应履行自己还款义务,原告生扬担保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高天石材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款本金2330600元及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三笔违约金,月利息应按2%计算,而原告按2.4%计算,三笔均计算错误,第一笔原告计算金额为54000元,实际金额为45000元;第二笔原告计算金额为178350.72元,实际金额为148625.6元;前两笔违约金实际总金额为193625.6元;第三笔月利息也按2%计算,故对其计算超出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2330600元及违约金193625.6元,共计2524225.6元,2015年7月1日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款项的违约金,按照月利息2%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4.00元,由被告水城县高天石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生扬担保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太洪

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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