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德靖。执业证号:23081505110124。
被告龚付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克智,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段秋菜,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敖东平诉被告龚付得、段秋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东平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桃、宋德靖,被告段秋菜、被告龚付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克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4.10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1906元、住院费16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鉴定费7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5390.1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敖东平诉称:2015年6月4日18时许,原告敖东平、敖委菊、杨朝林各骑一辆摩托车回家途径龚付得家门口,龚付得看见后,因其以前与杨朝林有矛盾,龚付得叫杨朝林停车,杨朝林没有下车,龚付得看见原告骑车过来,就抓起他家门前已经准备好的镐刀挖了原告三刀,随后龚付得妻子段秋菊猛踢原告五脚,导致原告背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发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842.41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1820元、住院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发耳镇卫生院建议转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原告转至贵州水矿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天,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5331.68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昆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790元,原告受伤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906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龚付得、段秋菜辩称,1、被告龚付得认可殴打原告及事发时段秋菜踢原告五下,导致原告背部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2、被告认为导致全案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与原告敖东平之前在经济上有矛盾纠纷,并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有过上门威胁的行为,在事发之日,被告通过其他中间人向原告表达愿意平息此事的要求,但原告没有理会被告和解的要求,且故意冲向被告家,有中间人电话告知被告,说原告要来找被告麻烦,鉴于此被告出于防卫,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认为在殴打过程中,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各项赔偿费用,举证完毕后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8时许,原告敖东平、敖委菊、杨朝林各骑一辆摩托车回家途径龚付得家门口,龚付德看见后,因其以前与杨朝林有矛盾,龚付得叫杨朝林停车,杨朝林没有下车,龚付得看见原告骑车过来,就抓起他家门前的镐刀挖了原告三刀,随后龚付得妻子段秋菊踢了原告五脚,导致原告背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发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6月10日,原告转至贵州水矿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天,共计住院16天,期间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7月13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LC鉴字第21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790元。2015年6月5日,水城县公安局作出水公法行罚决字[2015]4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段秋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作出水公法行罚决字[2015]4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龚付得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伍佰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敖东平系农村居民,职业农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遭受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174.1元、鉴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双方同意依照相关法律标准计算为误工费(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3590元÷365天×16天=1472.4元)、护理费(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53107元÷365天×16天=2328元),以上费用共计12514.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水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城矿务集团总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发票、发耳乡卫生院的医疗发票、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方诉请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已受到相关行政处罚及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龚付得、段秋菜对损害后果主观存在过错,且损害后果与二被告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因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6174.1元、鉴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472.4元、护理费2328元,合计125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付得、段秋菜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敖东平因伤损失的各项费用12514.5元。
二、驳回原告敖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龚付得、段秋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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