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严重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初外出打工,双方至今未生活在一起,分居许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冰箱、电脑、电视、沙发、餐具、组合柜、茶几、梳妆柜等家具,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冰箱、电脑、电视、沙发、餐具、组合柜、茶几、梳妆柜等家具(价值约50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第三组证据: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喝酒打人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认错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短信内容二份,证明被告曾威胁原告、有家暴情形。被告马某某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是原告父母强迫被告写的,被告主要是为了挽回原告才写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存在威胁。
被告马某某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第二、原、被告双方的家具是被告去的彩礼钱购买的;第三、双方婚前了解透彻,不存在酒后打骂原告的事实;第四、2015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其实原告在水城,双方经常在一起的。
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两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由恋爱认识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赵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赵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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