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住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七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3XXXX。
法定代表人张骏,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
原告段友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友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友明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驾驶川EF7097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县发耳往都格方向行驶,当天早上7时40分与案外人杨全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全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水公交认字(2014)第00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责,案外人杨全碧无责。原告为伤者杨全碧垫付医疗费178263.09元、生活费和护理费45410元、鉴定费700元、两车维修费3257元,以上合计227603.09元。川EF709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将垫付的各种费用向被告申报,因原告曾发生火灾,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已烧毁,被告不同意报销,不得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偿付原告垫付的各项损失227603.09元(其中医疗费178236.09元、生活费和护理费45410元、车辆修理费3257元、鉴定费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辩称,对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其次应当扣除杨全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治疗自身性疾病的费用;生活费和护理费,应当在杨全碧得到赔偿款后返还给原告段友明;对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驾驶川EF7097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县发耳往都格方向行驶,当天早上7时40分与案外人杨全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全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水公交认字(2014)第00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责,案外人杨全碧无责。原告为伤者杨全碧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川EF7097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78236.09元、车辆修理费3257元、鉴定费70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31210元,以上费用共计213403.0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责任险30万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生活费和护理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为伤者杨全碧先行垫付的生活费和护理费45410元,其中的14200元,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该争议,原告诉称,其为伤者杨全碧先行垫付了45410元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其中14200元虽是杨全碧的护工签字确认,但该资金实际是使用在伤者杨全碧治疗上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对此太平洋财产保险辩称,45410元的生活费及护理费中31210元是伤者杨全碧亲自签字,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但14200元票据并非杨全碧签字确认,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先行垫付的费用:医疗费178236.09元、车辆修理费3257元、鉴定费70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31210元,以上费用共计213403.09元,且太平洋财产保险对上述费用无异议,同意支付。据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段友明肇事后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13403.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现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的索赔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21340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友明保险金213403.0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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