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国判决书

2016-08-31 15:42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毛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一子夭折,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不管家务,不务正业,长期在外赌博成瘾,且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毛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毛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和睦,被告一直和陈某某及其父母居住,双方不存在分居情况,被告一直操持家务,在外上班,贴补家用,没有长期赌博等不良恶习。

被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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