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巧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死者张某某之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庭,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黄东东,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关押在贵州省未成年教管所。
法定代理人黄先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告黄东东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桃群,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告黄东东之母。
原告张玉光、秦巧书诉被告黄东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光、秦巧书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庭、被告黄东东法定代理人黄先为、胡桃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光、秦巧书诉称:2014年2月2日21时,原告之子张某某在水城县发耳乡民主村罗阿米组的一个三岔路口与被告黄东东打招呼时发生口角,因而引起争吵,被告黄东东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着被害人张某某左胸、腹部连刺三刀,被告人张忠平起来转身逃跑时,被告黄东东又追上杀了张忠平一刀后才离开。张忠平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50分死亡。为安葬死者,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了60800元后就不再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7日,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黄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黄东东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056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抢救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0240元,扣除被告黄东东法定代理人先前支付的60800元,被告黄东东还应支付原告99440元。黄东东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东东的法定代理人黄先为、胡桃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东东法定代理人黄先为、胡桃群辩称,精神损失赔偿金被告不应承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黄东东在水城县发耳乡民主村罗阿米组的一个三岔路口赌钱,与被害人张某某(1995年2月28日生)发生口角纠纷,之后两人相互推搡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黄东东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张忠平胸、腹部三刀,背部一刀,随后黄东东逃离现场,受害人张某某因伤势严重于当日23时50分许死亡。张某某的死亡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黄东东法定代理人黄先为、胡桃群为安葬死者张某某先行支付了60800元。2014年12月27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死者张某某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原告张玉光系死者张某某之父,原告秦巧书系死者张某某之母,黄先为系被告黄东东之父,胡桃群系被告黄东东之母,被告黄东东于1998年10月24日生,2015年8月5日本案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告方损失的确定,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每月3210.67元计算为3210.67元×6个月=19264.02元;2、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系农村户口,按每年5434元计算为5434元×20年=108680元;3、抢救费100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黄东东未成年且已受到刑事处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黄先为、胡桃群已积极先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60800元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132944.02元,扣除黄先为、胡桃群为安葬死者张某某先行支付了60800元,现实际损失为72144.02元。
二、赔偿责任负担,被告黄东东故意伤害致使张某某死亡,对张某某死后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黄东东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赔偿能力,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黄先为、胡桃群负责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黄先为、胡桃群辩称,该案中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跟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黄东东发生口角纠纷之后,双方存在相互推搡和扭打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因被告黄东东故意伤害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2144.02元的百分之八十即57715.2元,被害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2144.02元的百分之二十即14428.8元为宜。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东东法定代理人黄先为、胡桃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光、秦巧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715.2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光、秦巧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黄东东法定代理人黄先为、胡桃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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