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安平诉被告李邦明、成绍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5:42
原告李安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李邦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成绍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绍礼,重庆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李安平诉被告李邦明、成绍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平,被告李邦明、成绍群及委托代理人张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由被告出地盘,原告出资金共同修建房屋,建成后各占一半,1997年建成完工,1998年,原告与前妻成克琼离婚后,该房属成克琼所有,2010年,农村宅基证换办证时,经成克琼同意,宅基证的名字为原告,但处理权是成克琼。2015年2月,被告未经许可,在我的房屋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撤除在原告房上修建的建筑,恢复平上水圈原貌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16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房屋属于二被告所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全部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无该请求项目的法律依据支撑,所以第二项请求也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所作的陈述,所诉称的被告李邦明出地盘,原告出钱,修好后房屋各占一半,这个是不属实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邦明与李武举于1993年9月23日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被告李邦明用自己的土地与李武举调换现在双方诉争的宅基地。1994年3月23日,被告李邦明办理土地使用宅基地使用证,四至界线为东抵李武举责任地,南抵钱世书坎坎,西抵水沟,北抵自己的责任地。1996年至1997年,由被告李帮乾承包该诉争房屋修建并由李安平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李帮乾。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前妻成克群在1998年离婚,将该争议房屋协议为成克琼所有。199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1999年桐法执字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成克群所有的坐落于羊磴镇香炉田的平房两间予以扣押。2011年,李安平将诉争的房屋的宅基地申办在自己的名下,在诉讼中,原告陈述该房屋的处理权原属成克琼,同时,也未举证证明成克琼已经授权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但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该房屋产权尚不能确认为原告所有,其前妻成克琼也未授权给原告进行处理,故原告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安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30元,本院已经收取,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建华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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