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荣判决书

2016-08-31 15:42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308。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8生育长子李世扬,2010年9月14日生育长女李世晨,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自2011年2月起分居至今,双方所生子女一直是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一直在外,不尽母亲及妻子的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男孩李世扬、女孩李世晨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进行婚姻登记;第三组证据: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发耳镇新联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居住地在发耳。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水城县发耳镇新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具部门系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对情况了解,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8生育长子李世扬,2010年9月14日生育长女李世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申请书,要求追究原告李某某重婚罪,后因证据不足,未被立案。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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