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原告自愿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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