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金判决书

2016-08-31 15:42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华、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 1996年8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传统习俗,在父母包办下举行婚礼后同居;1998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9日生育长子甫林,2005年6月2日生育次子甫龙兵。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以来,被告长期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毒打,2012年9月20日被迫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度日至今。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次子甫龙兵由原告抚养,长子甫林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第四组证据: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证明夫妻之间生育小孩情况;第五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有曾用名甫某某。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996年8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1998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9日生育长子甫林;2005年6月2日生育次子甫龙兵。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罗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罗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太洪

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景任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