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久理,系桐梓县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娄方友,19××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特别授权。
第三人桐梓县水坝塘镇二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华,系该村委会主任。
住所地:桐梓县水坝塘镇二坪村
委托代理人李自勤,系二坪村村委会副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娄义花诉被告娄方友、第三人桐梓县水坝塘镇二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坪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洪、人民陪审员华端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原告申请指纹鉴定,本案于2014年6月5日中止审理。后因鉴定完毕恢复审理,又于2014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久理、被告娄方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第三人二坪村委会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7日,经协商,原告将自己承包的田土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协议未约定转包期限。转包给被告的田土共18个地块。2011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河坎房屋下的一块转包地非法转让给邻居娄义珍建房使用,获取转让费5 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终止转包协议,收回土地,可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请求村委会主持调解了两次。调解时被告承认转让土地给娄义珍的事实,价格为13 000元,已预收了5 000元。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庭审中不承认转让土地给娄义珍的事实,后原告因解除合同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而撤诉。综上,原告依法承包土地取得的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转让原告的土地,又与受让人串通不认账。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几个月前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按照程序履行了法定手续。现原告依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并归还原告承包地。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从二坪村委会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土地转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系转包而非转让,且转包无明确期限;3.二坪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卖了一块地价格为13 000元,村委会组织调解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未达成协议;4.《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限期归还涉案土地的义务;5.证人杨某某及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限期归还涉案土地的义务;6.证人娄×强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土地转包协议》时在场,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38 000元只系购房款而未包含土地转包款;7.案外人梁×强与梁×权、娄×坤与娄×国、姚×前与娄×刚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当地买卖房屋的交易习惯一般只签订一份合同,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和土地转包是分开进行的;8.案外人李×与余×堂、李×凤与梁×兰的《卖房契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当地交易习惯为了偷逃税收,房屋买卖双方会制作一份价格远低于实际成交价的假合同交给主管部门,而真实房价按另一份合同执行;9.案外人梁大×与李×凤、梁正×与梁×强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房屋交易的真实房价;10.《契税完税凭证》和《税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征税标准是按合同约定价格,税率为3%,由买房一方缴税;11.证人娄义前《证实》原件一份,拟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12 800元是为了少缴契税而写。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收据》是被告伪造,向法院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04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合法承包的土地4份,流转2份给被告承包经营,并一同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属实。但该《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必须遵守和履行。二、原告流转给被告经营的土地,被告已经营了近10年,其诉称未经其同意非法转让给娄义珍河坎房屋下一块建房,并获得转让费5 000元不属实。根据原告的土地证记载,原告在该地段并无承包地,而系被告的自留地。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三、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双方约定。原告将房屋以12 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所有,将土地以25 200元的价格长期流转给被告经营。土地是农民的衣食父母,是农民的饭碗,根据交易习惯,出卖农村房屋,必然需要转让部分土地作为生存之本。现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将其中2份土地流转给被告长期经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农村交易习惯,原告不能解除该《土地转包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多次恶意诉讼给在外务工的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负担,故要求原告赔偿其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土地可以进行流转;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划地人口4人、承包地4份、承包地的四至界畔及承包期限;3.《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转包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⑴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以12 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将土地以25 200元的价格长期流转给被告经营,且被告已支付全部价款38 000元的事实,⑵被告系原告侄儿,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仅为2份,原告尚有2份土地,⑶原告是将土地长期流转给被告经营,还有剩余期限30年,且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4.房屋《宗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后已办理相关用地手续;5.《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双方当时约定的是将土地流转给被告长期耕种,原告在庭审笔录中对此已明确承认,且按当地交易习惯,售卖农村房屋必须搭配和流转土地;6.《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深圳市亚迪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 400元,因涉案纠纷于2014年5月15日请假回家。
第三人无任何陈述,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当庭出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27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据》收款人部位“娄义花”处的押名指印系原告右手拇指捺印形成。
本案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土地转包协议》,其中《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原东风村房屋以12 8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2.原告于2004年9月27日出具《收据》一份给被告,载明其收到被告购买原东风村房屋价款38 000元。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提出解除《土地转包协议》的事实及理由;2.原告于2004年9月27日收到的38 000元价款,除《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款12 800元,余款25 200元是否系被告有偿转包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转包没有明确期限;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4、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限期归还涉案土地的义务;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娄必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协商的情况;对第7、8、9、10、11组证据均拒绝质证,认为案外人的合同、契税完税凭证、收据及书面证词均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2、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收据》持异议,认为《收据》上载明的38 000元包含了25 200元土地流转价款不属实;对第5组证据中的律师《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与被告系亲戚关系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未发表实质意见。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举第1、2、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中两证人均不知所送通知的内容,不能客观反映通知的内容,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中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协商情况,但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为38 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8、9、10、11组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房屋买卖及土地流转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买卖,且该五组证据均反映了是以偷逃税款为目的采取行为,属于不合法的交易方式,同时,案外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也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无必然联系,故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不能以案外人的交易行为作为评价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第1、2、4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第3、5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第2、6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转包协议》,其中《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原东风村的房屋(砖木结构两间、旧木厨房一间、猪圈六间)卖给被告,价格为12 8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土地转包协议》约定:“甲方现将良田:河坎房屋下面一块、甲方自留厨房南部一块、生期坝一块、下坪一块、沙坡一块、新田两块。土:梁正仙良田下面的土地一块,猪棬后面土地一块、房屋前面路下一块、房屋前的良田的田梗、机关土三块、新田上面两块、饲料地两块、大石板一块、大岩阡一块、梭坡塘一块,以上田土全部转包给乙方。乙方承担甲方两份土地(两个人)农业税,并承担二坪村红旗组各种农业义务。”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被告买原东风村房屋现金38 000元。经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收据》收款人部位“娄义花”处的押名指印系原告右手拇指捺印形成。2011年3月份,被告将其转包的河坎房屋下一块地转让给案外人娄义珍用于建房,价格为13 000元,被告已预收5 000元。原告得知此事,遂向被告提出终止《土地转包协议》,欲收回土地,被告未作出回应。2012年5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二坪村委会先后两次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6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协议》。后因证据不足,原告自愿撤诉。现原告以《土地转包协议》未约定转包期限可随时解除协议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并归还原告承包地。被告认为《土地转包协议》虽未明确约定转包期限,但原告已收取了25 200元土地转包费,系长期有偿转包,经营权剩余期限为30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售卖房屋的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由,要求解除该《土地转包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方能进行处理。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了在合理期限之前已通知被告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义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鉴定费4 000元,由原告娄义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黎 洪
人民陪审员 华端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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