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友华判决书

2016-08-31 15:42
原告徐友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邱军跃,本科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谷贤勇,专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谷俊,本科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友华诉被告邱军跃、谷贤勇、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华、被告邱军跃、谷贤勇、谷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按月息3%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利随本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认为,同意与原告协商。

现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邱军跃以需要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友华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月息3%,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邱军跃现金100000元,被告邱军跃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谷贤勇、谷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军跃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谷贤勇、谷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求被告邱军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30000元,被告邱军跃同意偿还,但双方就还款期限协商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邱军跃向原告徐友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邱军跃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责任。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徐友华自愿要求被告邱军跃偿还利息3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合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军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友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谷贤勇、谷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 元,由被告邱军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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