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乙),贵州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1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0日生育长女赵维维,2005年9月23日生育长子赵恒。婚后,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双方只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赵恒由被告抚养,长女赵维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三组证据: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身份情况;第四组证据:家庭人口档案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孩子的基本事实。第五组证据:木角寨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一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其抚养,
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不是两年,而是三年半,为了钱的原因,原告外出打工,开始还过问相关情况,后来就疏忽了。原、被告双方争吵是避免不了的,原、被告双方婚姻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有名无实,否则不会生育两个小孩。
被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系木角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具机关系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对其情况了解,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1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0日生育长女赵维维,2005年9月23日生育长子赵恒。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赵维维已满十周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其自愿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告请求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赵恒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同意抚养双方所生女孩赵维维、男孩赵恒,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赵维维、男孩赵恒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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