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波吉,系六盘水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51102509。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波吉、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年10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和,被告未尽妻子的责任和义务,经常因生活琐事无理取闹,自2015年3月4日分居至今,夫妻生活名存实亡,结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钱33600元,造成了原告方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彩礼钱33600元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打架导致一个住在楼上一个住在楼下,双方并没有分居;对于彩礼金一事,原、被告婚前购买地基钱中有差不多3000元是彩礼金,同时有6000元彩礼金借给了原告之姐岳朝影。
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岳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8月份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年10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岳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岳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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