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诉被告徐永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5:42
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红旗街道办事处)南郊278号。

法定代表人裴家模,场长。

被告徐永贵,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诉被告徐永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的法定代表人裴家模、被告徐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徐永贵以一份《林地使用附属协议》在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转山湾湾处非法占用大海坝林场的林地修建梯子、亭子及院子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对林场实施侵权行为。该协议在大海坝林场无留存档案,内容不清,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被告徐永贵的上述协议持有疑问:1、该协议的甲方为大海坝国营林场,协议日期为1997年10月18日,而加盖的却是2002年才新启用的“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印章;2、甲方法定代表人任德全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3、经咨询协议上署名的任德全及赵彬,他们也否认在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内签订两份协议。因此,被告徐永贵据以侵占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林地的《林地使用附属协议》是伪造的无效协议。其侵占林地面积681.68平方米,损毁林木8株共计1.5214立方米。经林场书面告知,要求其恢复林地并停止侵害,被告徐永贵不予理睬。林场在职职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阻止,遭到其无理阻拦,经110出警现场处理后,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徐永贵提供的《林地使用附属协议》真伪进行鉴定,因该协议系复印件,加盖的印章模糊,不能鉴定。2014年11月,被告徐永贵不听警告,继续对占用的林地实施侵害行为,林场职工当场阻止遭到威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永贵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林地681.68平方米;赔偿林木损失1.5214立方米,价值456.00元。

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1990年6月25日颁发的《国有山林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享有。

3、大海坝国营林场《林地使用协议》、财务催款通知、收据。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林地为十六平方米,并已缴纳转让费用,被告对转让之地已经使用。

4、《林地使用附属协议》复印件、大方县人事劳动局《关于任德全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复印件、大方县林业局《关于任德全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复印件、大方县林业局《关于周英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复印件、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和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营林场印模原件、2002年制作公章申请复印件。证明《林地使用附属协议》是伪造的,协议上甲方的签字不是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公章也不是当时原告的行政公章。

5、林地占用测量及损毁林木检尺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林地及损毁林木的事实。

被告徐永贵辩称: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诉称之地是几十年以来被告使用的土地。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完全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1、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转山湾湾处在被告建房前,是当地农民陈德权、代绍清耕作的土地,南北沿清毕路长约60.00米,东西宽约40.00米,呈梯形状,东北角山腰处有面积约800.00多平方米属于代绍清的土地。上述土地在解放前和解放后一直由陈德权、代绍清耕种管理,并无纠纷;2、1997年,被告有偿受让陈德权、代绍清耕种管理的土地,除用作建房外,房后用作栽种蔬菜花木,东北角用作栽种果木,已历时十九年;3、1997年,被告建房时为避免今后与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发生纠纷,于1997年8月26日与时任林场场长任德全签订了《林地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若需使用林地,经林场集体研究同意,按国家最低标准收取征用林地费用。被告于1997年10月27日按协议缴纳了林地补偿费192.00元,合法有偿取得林地使用权;4、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诉称被告占用林地、损毁林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2014年9月5日,被告将住房及后面附属用地承包给他人开办农家乐,因附属用地坡度较大,水土流失严重,曾数次威胁到被告一家的生命财产安全,承包人在该地进行了坡改梯改造,并栽种花木,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场长公然纠集数十人到已完工现场进行打砸,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经报警后警察和森林派出所人员赶到及时制止。对于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场长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已向纪委及公安机关控告;6、2014年11月6日,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的上级主管部门大方县林业局在毫无事实依据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承包人下达了“方林罚决字(2014)第0205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人已申请复议。综上所述,1、本案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诉称之地几十年来都是由陈德权、代绍清、徐永贵使用,被告徐永贵单独使用已近二十年,如果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认为诉争之地是其林地,之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而,其之前未主张,失去了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不是排除妨害纠纷而是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4、因本案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法定代表人等人聚众打砸,违法犯罪的刑事及行政案件,被告及承包人已向相关部门控告和复议,尚待处理,应将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徐永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有:

1、《出让协议》、路塘村代绍清、陈德全、路塘村委会转让土地给被告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修建房屋的土地是代绍清、陈德全转让的。

2、《林地使用协议》、林地补偿费收据、《水土保持许可证》、国土资源局证明和收费收据、罚没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在大方县大海坝转山湾湾处修建房屋的土地是合法取得,且所建房屋已办理了相关手续。

本院依职权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二份。经现场勘验,被告在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转山湾湾处修建的房屋东面(后面)修建梯子、亭子、院子及其他建筑设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第4组证据中的《林地转让附属协议》系其自己向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但原件丢失,自愿放弃该协议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中的财务催款通知有异议,其自己不知道该通知;第5组证据中的林地占用测量及损毁林木检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组证据的《出让协议》中被告所转让的土地指向不明,无四至及面积,不能证明其建房使用的土地是代绍清及陈德全所转让;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建房的合法土地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的多少。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第二次勘验笔录无异议,对第一次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勘验时虽然自己在场,但是是原告单方指划所丈量。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林地使用协议》及收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争议现场第一次进行勘验时,原、被告双方均在场,被告未提出异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在制作的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为此,被告对本院依职权第一次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财务催款通知及第5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行为所形成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原名为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营林场,2002年11月11日更名为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山林地名为大海坝,面积为341.30公顷(5119.50亩),四至为:东抵配种站岔路口中;西抵南门塔山脚西侧岩口、陡坡坎;南抵大丫口的放牛路;北抵一碗井的大方到小箐沟小路。1997年8月26日,原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营林场场长任德全及副场长赵彬与被告徐永贵签订《林地使用协议》,内容为:“乙方在大方镇路塘村转山湾湾处新建住房,若需使用甲方林地,经甲方集体研究同意,按国家最低标准收取乙方征用林地费用。乙方须办理有关手续。”。之后,被告徐永贵便在原大方县大海坝国营林场转山湾湾处(原大方县大方镇南郊)修建房屋一幢二层;同年 9月2日,被告向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违法占地罚没款271.44元及办证勘设费、工本费、表册费40.00元;同年10月8日,在大方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办公室办理(方)水保字0506号《水土保持许可证》,开采面积300.00平方米;同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营林场交纳林地补偿费192.00元;2005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大方县房产事业管理站办理方房权证2005字第01079774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58.60平方米。四至现状为:东、南、北面均抵原告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西抵清毕公路,最宽的南面墙体从西往东长8.40米。2014年9月,被告在该房屋外东面、东南面、东北面的土地内浇铸混凝土,修建梯子、亭子、院子及其他建筑设施,原告认为该面积属于其管理使用的林地,阻止被告施工,并要求被告拆除建筑设施,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占原告林地; 2、本案是否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7年在原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营林场转山湾湾处修建房屋时,与原告签订《林地使用协议》,在双方签订的《林地使用协议》中,未约定所转让林地的四至及面积,被告所修建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是否向他人转让和向原告转让不明确,以及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林场转山湾湾处修建的房屋东面(后面)修建梯子、亭子、院子及其他建筑设施所使用的土地是否属于被告向他人转让的土地,或者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林地范围,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的《财务催款通知》记载其转让给被告的林地面积为16.00平方米,应收取林地补偿费192.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纳了林地补偿费192.00元。但该通知是原告林场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证明《林地使用协议》中约定转让给被告的林地面积为16.00平方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丈量的该面积经被告确认。因此,被告在原告林场转山湾湾处修建的房屋东面(后面)修建梯子、亭子、院子及其他建筑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全额退还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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