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兴会诉被告颜加茂、孔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41
原告余兴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颜加茂,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孔德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余兴会诉被告颜加茂、孔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加茂、被告孔德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兴会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颜加茂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孔德武为其担保,约定月利息为2.5%,从借款之日起30日之前结算利息,半年之前本利全部还清。该借款自2013年2月16日到2015年1月16日已23个月,利息为11500元,本息共计3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颜加茂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德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决被告颜加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1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兴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担保情况,同时证明签订借条时有李顺成作见证。

被告颜加茂、被告孔德武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6日,在原告余兴会家中,被告颜加茂以经营铝合金门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孔德武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从借款之日起30日之前结算利息,半年之前本利全部还清,原告同意并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0000元交予颜加茂。被告颜加茂向原告余兴会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孔德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颜加茂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德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颜加茂向原告余兴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颜加茂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的责任。同时原告余兴会要求被告颜加茂按约定月利息2.5%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本院依法支持月利息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金20000元(自2013年2月16日到2015年1月16日)共23个月,利息为9200元,扣除被告孔德武已支付的1500元,尚需支付利息7700元。被告孔德武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余兴会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8月16日)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孔德武主张保证责任,但余兴会未在此期限内要求孔德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孔德武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余兴会要求被告孔德武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加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兴会借款20000及利息7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颜加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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