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12日双方生育长子李瑞军,1993年3月27日生育长女李金群,1995年6月22日生育次女李小燕,所生三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 2014年2月7日,原告曾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离婚会对双方所生子女造成伤害,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出生年月日;第三组证据:光明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第四组证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证明原告一家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系水城县光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出具机关系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对其情况了解,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属事实婚姻,1989年5月12日双方生育长子李瑞军,1993年3月27日生育长女李金群,1995年6月22日生育次女李小燕,所生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2011年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以上,2014年2月7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证据不够充分,还需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属事实结婚。原告杨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外出至今与被告李某某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因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调解,故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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