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贤贤诉被告王大贤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41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C20105202220108。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 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华、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2年3月8日双方生育长子王德江,1997年10月1日生育次子王二红,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2010年,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而离家外出到遵义打工至今,两人分居已满五年。夫妻双方所生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且在外打工可以自食其力,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本村组的石砌盖瓦住房一栋三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水城县发耳镇新龙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就以夫妻名义进行生活及王某某外出打工时间。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水城县发耳镇新龙村委会出具证明,出具机关系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对其情况了解,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属事实婚姻,1989年5月12日双方生育长子王德江(已成年),1997年10月1日生育次子王二红,王二红已满十六周岁且在外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经济生活来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以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属事实结婚。原告周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外出至今与被告王某某分居已满三年以上。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因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故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太洪

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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