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1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武,该社员工。

被告邹开辉,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邹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人民陪审员王治云、张思韬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邹开辉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2月24日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60 000元,签订了借款借据、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中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邹开辉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邹开辉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邹开辉承担。

原告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款申请书、农信(2012)年借字(松)第1 113号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邹开辉向信用社借款6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的事实。

2、被告邹开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证明被告邹开辉的身份信息。

3、松烟镇二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邹开辉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被告邹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开辉于2012年8月3日(10 000元)、2013年7月5日(20 000元)、2014年2月24日(30 000元)分三次向原告信用社借款60 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现均已到期。被告邹开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邹开辉偿还借款本金 60 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被告邹开辉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邹开辉向原告信用社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邹开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邹开辉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邹开辉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开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邹开辉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开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 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邹开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被告邹开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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