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敏诉被告杜廷华、李明志、杜闽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1
原告罗敏,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罗忠华,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杜廷华,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李明志,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杜闽达,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罗敏诉被告杜廷华、李明志、杜闽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及其法定代理人罗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廷华、李明志、杜闽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敏诉称:2014年5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杜闽达让原告罗敏到大方县美育中学附近的保险公司旁的一条小巷子里,要原告罗敏帮其打架,原告罗敏拒绝后,被告杜闽达便用刀将原告罗敏的手及臀部刺伤。原告罗敏之父罗忠华及被告杜廷华赶到学校将原告罗敏送至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在医院的建议下,又将原告罗敏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一个月出院,被告杜闽达一家支付了前期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罗敏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共计14652.40元。

原告罗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杜闽达刺伤原告罗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2、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门诊病历、CT报告单、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罗敏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381.18元、鉴定费700.00元。

被告杜廷华、李明志、杜闽达辩称:原告罗敏及被告杜闽达均系未成年人,二人发生纠纷,原告罗敏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罗敏受伤到贵阳医治,被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及生活费3000.00元,应从赔偿费中扣除;原告罗敏属于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车旅费没有票据,不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只能按每天30.00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杜廷华、李明志、杜闽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回执单一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罗敏支付医疗费1000.0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杜闽达在大方县美育中学对面的一条巷子里用刀刺伤原告罗敏的右手腕和左臀部,导致原告罗敏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部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10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5381.18元。原告的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罗敏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14年8月31日,大方县公安局作出方县公方行罚决字[2014]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杜闽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杜闽达故意侵害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杜闽达赔偿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属于未成年在校学生,被告杜闽达的侵害行为并未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其也未提供其身体受到损害因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二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住院费发票,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住院治疗30天产生的医疗费为5381.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其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37.29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未超过贵州省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00元,属于其身体受到损害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918.47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生活费1000.00元,还应赔偿8918.47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3000.00元,应从赔偿费中扣除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杜闽达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杜廷华、李明志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廷华、李明志、杜闽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廷华、李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敏因身体受到被告杜闽达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91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杜廷华、李明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 刚

二0 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宁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