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奎,系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91103928。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年12月1日生育长女赵雷,2000年9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日生育长子赵梦。被告性格暴躁,婚后不务正业、吃喝玩乐,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赵雷由原告抚养,男孩赵梦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自建房屋约10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三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赵某某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属实,被告性格温和,2004年至今一直在煤矿行业上班,所得工资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存在吃喝玩乐不顾家庭问题,也没有酒后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年12月1日生育长女赵雷,2000年9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日生育长子赵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沙发、茶几及自建房屋约10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罗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罗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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