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娅、王静、王攀诉刘群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1
原告王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甲之父。

原告王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乙之父。

原告王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王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雄,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父亲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子女抚养的一致协议,并经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载明原告王甲、王乙由王某抚养,王丙由刘某某抚养,王某和刘某某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认为王某和刘某某达成的这一协议严重损害三原告自主选择抚养关系的权利,也损害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5年5月起分别支付每个原告每月500元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分别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如无能力抚养三个子女,被告愿意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在桐梓县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否严重损害三原告自主选择抚养关系的权利和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合法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王某和刘某某达成的协议严重损害三原告自主选择抚养关系的权利,也损害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合法权利。户口簿,拟证明子女生育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15)桐法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认可,无异议。对户口簿中三原告的身份无异议。故本院亦对民事调解书和户口簿中三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某和刘某某于2003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5年1月生育王甲,2008年8月生育王丙,2010年3月生育王乙。王某以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在法院主持下王某和刘某某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经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载明原告王甲、王乙由王某抚养,王丙由刘某某抚养,王某和刘某某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认为王某和刘某某达成的这一协议严重损害三原告自主选择抚养关系的权利,也损害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5年5月起分别支付每个原告每月500元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分别年满18周岁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王甲、王乙、王丙系王某和刘某某的子女,王某和刘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内容是王甲、王乙由王某抚养,王丙由刘某某抚养,王某和刘某某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时,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以上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在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主持王某和刘某某调解时,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未发生争执,可以不考虑子女的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原告王丙已满十周岁,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对丙的抚养问题,应该由刘某某负责。综上,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起分别支付每个原告每月500元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分别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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